江西省老龄信访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人:鄢爱芬  发布时间:2018-06-05   浏览次数:205

第一条为做好全省老龄信访工作(以下简称老龄信访),妥善处理和及时化解各种涉老矛盾,保持社会稳定,营造和谐环境,根据《国务院信访工作条例》、《江西省信访条例》等相关法规政策,结合我省老龄工作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老龄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取书信、电话、电子邮件、传真、来访(含走访)、网电等形式,向全省老龄工作机构反映涉老情况,提出与老龄工作有关的意见建议或者诉求,按规定由老龄工作机构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老龄信访应遵循的原则:

      ()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谁主管、谁负责。

      ()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

  第四条老龄信访的任务:

      ()受理老年人及相关人员、组织的来信来访。

      ()受理上级、本级党委、政府转办的涉老来信来访。

      ()老龄信访件的督办和反馈。

      ()定期分析老龄信访工作,及时做好情况汇报。

  第五条老龄工作机构应当完善依法、科学、民主决策机制、老龄信访问题排查化解机制、老龄信访督办工作机制,减少和预防老龄信访事项的矛盾纠纷,将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

  第六条老龄工作机构应当畅通老龄信访渠道,领导要阅批重要来信,定期听取信访工作人员的汇报,接待重大群体性来访,妥善解决老龄信访中的突出问题。

  第七条老龄工作机构应当强化对老龄信访工作的考核,实行老龄信访责任制。对工作中失职、渎职的,要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对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

  第八条各级老龄工作机构中从事信访工作人员,经本级政府信访、人社等相关部门认可,可享受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信访工作岗位津贴。

  第九条老龄信访工作人员应履行下列职责:

      ()受理老龄信访事项。

      ()向来访者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提供有关老龄信访事项的咨询服务。

      ()向下级老龄工作机构转送、交办老龄信访事项。

      ()承办上级老龄工作机构、本级党委和政府、监管部门交办处理的老龄信访事项。

      ()督促、检查、协调老龄信访事项的处理和落实。

      ()研究、分析老龄信访情况,及时提出完善政策或者改进建议。

      ()总结交流老龄信访工作经验,指导下级老龄工作机构的老龄信访工作。

      ()向上一级老龄工作机构定期报送老龄信访情况、统计报告及有关数据等。

  第十条老龄信访工作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妥善保管信访材料,不得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

      ()尊重信访者,不得刁难、歧视信访者。

      ()恪尽职守,秉公办事,依法及时处理老年信访事项,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遵守保密制度,不得将信访者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者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第十一条采用群访形式提出共同老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应控制在5人以内。

  第十二条来信来访者提出老龄信访事项,应当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三条老龄信访过程中各方均应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以及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来访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在办公场所及其周围、公共场所等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办公场所,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等。

      ()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

      ()侮辱、威胁、殴打老龄信访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

     ()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

      ()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

  第十四条处理来信(含电子邮件、传真、电话等)应及时拆封、详细阅读、认真登记、依规办理。其程序如下:

      ()拆封。及时拆封并保持信封和邮票等相关材料的完整。信中如有其它资料,要逐一清点核对。受理转办信件时,要检查转办手续是否完备。

      ()登记。详细阅读来信,做好来信登记。按照省委、省政府信访局统一规定的表格,在项目栏填写来信者姓名(或化名)、来信时间、工作单位或者家庭住址,以及来信的重要内容。对于匿名来信,要注明是匿名信件。转办的来信,要注明转办单位和处理时间。所有来信均应予以统一编号。

      ()呈批。按照来信中反映的问题,呈送相关领导审阅批示。

      ()转办。根据领导批示,及时转有关单位办理。信访转办单上应注明转办单位、转办单编号、办理意见、转办时间,要求限期回告的,还应注明回告时限。

  第十五条处理来访应做到热情接待,详细登记,认真接谈,恰当处理,并做好相应的解释说明工作。其程序如下:

      ()登记。对初次来访或者重复来访人员都要认真填写来访者的姓名、地址、单位、职务、来访时间、反映的主要问题和要求,并统一编号管理。

      ()接谈。在审阅来访者所提供的材料和听完来访者的陈述后,把来访者表达的主要内容归纳起来口述给来访者,以避免工作失误。

      ()处理。根据本办法第三条,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来访者:1.反映的属于一般性问题,不需要转请有关单位处理的,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可当面给予解答;2.反映的问题,属于老龄工作机构职责范围内的,应按照职责范围及时交相关人员接谈处理;3.不属于老龄工作机构职责范围内处理的问题,要按照问题的性质,引导来访者到有关单位反映;4.反映的属于重大问题,应明确为重点来访案件及时呈批,按照领导批示,转有权处置的单位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全省各级老龄工作机构要加强老龄信访督办工作,通过限定办理时间,建立跟踪档案、定期清查、定期催办等措施,积极落实老龄信访事项办理情况。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督办。

      ()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的。

      ()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其它需要督办的情形。

  第十八条对信访查办报告内容不清、处理结果避重就轻、敷衍塞责或者处理结果不明确的,应责成办理单位重新办理。

  第十九条对上级老龄工作机构、本级党委和政府、监管部门等交办的老龄信访事项,应在30日内办理完毕并反馈办理结果。不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办理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并将办理情况归档留存;情况复杂、难以按期办结的,办理单位应及时书面汇报办理进展情况及下一步的工作意见。

  第二十条根据办理结果和领导批示,向信访者进行答复。

      ()对知晓来信来访者真实姓名的信访件,老龄信访事项的办理单位经调查核实后,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老龄信访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并将正在办理的情况或办理的结果书面答复给信访者;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法规依据的,不予以支持,并向信访者及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同时做好办理情况留存备查。

      ()对匿名信访件,老龄信访事项的办理单位经调查核实后,应将调查情况和处理建议呈报领导审阅批示,根据领导批示采取相应的反馈方式进行反馈,并将办理结果留存备查。

  第二十一条信访者对老龄信访办理单位做出的老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单位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二条信访者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答复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单位的上一级老龄工作机构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信访者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应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第二十三条加强对老龄信访工作的研究分析,发挥信息反馈和预警、预测作用,定期就以下老龄信访事项进行情况分析并形成分析报告。

      ()受理老龄信访事项的统计数据、信访事项涉及领域以及被投诉较多的单位、部门或个人。

      ()转办、督办情况。

      ()提出改进老龄信访工作的相关建议。

  第二十四条老龄工作机构要建立和完善老龄信访档案,对信访件及相关材料应及时归档,信访档案应做到长期保存。

  第二十五条老龄工作机构在办理老龄信访事项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本级党委和政府或者监管部门及上级老龄工作机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对收到的老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转办的。

      ()对属于其职权范围的老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

      ()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信访者反馈办理情况的。

      ()推诿、敷衍、拖延老龄信访事项办理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且无正当理由的。

  第二十六条老龄信访工作人员对检举、控告、投诉进行阻扰、压制,或者将检举、控告、申诉材料私自扣押、销毁,或者故意将其泄露给被检举人、被控告人的,根据情节轻重,将依据相关法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或者陷害信访者,否则,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受到相应处分。

  第二十八条对因工作不力、失职引发重大老龄信访案件甚至群体上访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适用全省各级老龄工作机构。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本办法下发前的有关规定有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